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對甲○○稱『妳與這個男人昨天打炮』等語,並散佈於眾而損害甲○○之名譽,足生損害於甲○○。」,應更正為「稱甲○○與丙○○在昨天打炮做愛等語之不實事項,並散佈於眾而生損害於甲○○及丙○○(此部分未據告訴)之名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毀謗行為同時損害甲○○、丙○○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公然以令人難堪之言語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在檢察官偵訊時當場向告訴人道歉,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