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蘭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賄現金美金壹佰元紙鈔貳張、美金伍拾元紙鈔貳張、便條紙自製信封參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秀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第11條第2項、第4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行賄現金即美金(下同)100元紙鈔2張、50元紙鈔2張、便條紙自製信封3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行賄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秀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第11條第2項、第4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行賄現金100元紙鈔2張、50元紙鈔2張、便條紙自製信封3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