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493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原告乙○○」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高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