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
原告 葉張淑
訴訟代理人 葉銘宏
被告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景裕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永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凱撒生活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線堵塞導致滲水進入系爭房屋木地板,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被告對於社區共用部分,應負修繕之責,卻怠於修繕,經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催告被告修繕;詎被告竟於同年月6日之委員會議中(五、臨時動議:4),作成交由下屆管理委員會修繕之決議,即至同年6月30日共計遲延2個月,此期間為110年5月30日至7月初止,烏日區剛好下了一場連續大雨,致系爭房屋實木地板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10年5月30、31日告知社區總幹事,然被告仍不置理;惟上開共用部分前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發字第348-07號鑑定書,鑑定係因共用部分漏水所致(參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下稱前案),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實木地板之損害,金額依上開鑑定報告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2,265元。嗣原告另對被告起訴請求修繕(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下稱另案),後經審判長曉諭被告應先完成修繕後原告撤回前開訴訟。社區共用部分經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僱工修繕完成,然因使用原告家中三處花台鑽孔,截斷花台水管裝接排水引流而出,此修繕方法已違反當初被告於前案答辯所提花台冒水處裝接明管引流之方式。
㈡又原告於前案禁止被告於花台中裝接明管引流,並未禁止被告洗孔截斷裝接明管引流,甚基此禁止被告於原告之專有花台裝接明管,導致原告於前案敗訴,然被告卻未依其所答辯之於花台冒水處裝接明管,顯屬詐術行為。被告故意提出原告無法接受之修繕方式,事後卻不照章行事,導致原告於前案敗訴之損失差額高達90,676元,另被告上開行為顯違反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51,500元(到庭稱5萬元律師費,再加上裁判費1,500元,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2至4款規定,選擇較少損害之處為修繕,於花台A、B、C三處均鑽孔裝接明管,除有礙觀瞻且疑似漏水,即為房仲業者所稱之「嫌惡設施」,另亦影響房價及降低買受人成交意願,致原告受有形及無形雙重損失,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上開規定,故被告應補償被告之損害;又A、B、C三處花台面積約分別與社區機車停車位相當,而社區機車位每年租金2,000元,則三處花台每年租金約6,000元,換算成現在價值約為144,000元(4,000元年×33年=144,000元,此算式有誤);到庭稱花台面積與管委會出租車位面積大致一致,系爭房屋屋齡27年,以60年使用年限計算,尚有33年使用年限,機車車位租金每月200元、每年2,400元,2,400元乘以3個花台等於7,200元,7,200元再乘以33年等於237,600元,因為一次請求扣掉百分2的利息,故請求144,000元,本院卷第102頁),上開總計原告受有348,441元(62,265+90,676+51,500+144,000=348,441)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與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案件屬同一案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地板損害62265元,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倘鈞院認定非同一案件,原告本次請求賠償標的係系爭房屋書房、臥室B部分地板受損,與另案請求賠償標的即系爭房屋客廳、餐廳及前案系爭房屋臥室A之地板均相連,顯係肇因於其自前前案即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下稱前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將系爭房屋餐廳、客廳地板受潮部分拆除所致,原告應自負其責;況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因前前案鑑定日108年1月9日前或前案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土木技師鑑定認公共排水管在2樓下方堵塞致花台積水損害之延伸,且為原告所知悉及其訴訟代理人葉銘宏稱「針對書房及臥室B部分,因花台還是持續滲水進來,將自費就該二房間進行鑑定,若有必要日後將另行提起訴訟」之情,並有原告於前案自行標記鑑定標的物漏水修復工程估價表可證,但原告遲至111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所稱之損害賠償金額。另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詐術致原告於前案敗訴直接損失差額90,676元及受有損害51,500元,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前案110年4月30日確定後,就同一事實分別提起鈞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712號及110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損害賠償事件,嗣均撤回在案,期間被告不斷請原告配合使施工人員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能於花台處施作排水明管裝接工程,惟原告至終均拒絕,嗣乃決議以外接明管方式進行修繕,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銘宏於111年3月11日代表原告驗收確認簽名在案,且該工程未入原告專用或約定專用部分,亦徵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144,000元,洵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賠償62,265元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62,265元以修復系爭房屋書房及臥室B部分地板受損,係以前案鑑定報告修復所需費用推估自行計算其損害,及提出平面示意圖(本院卷第39、43頁)為佐。
⒉查系爭房屋地板滲水原因係因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堵塞導致滲水入室內地板,被告應修繕與維護,系爭房屋滲水修復工程金額共112,140元,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8年3月12日鑑定報告書可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37-39頁),此部分經本院前前案判決以系爭房屋地板滲水造成損害之回復原狀所需修復工程費用為112,140元,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係屬有理由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核無訛;而該次鑑定報告書係以系爭房屋客、餐廳地板及臥室木門框受潮受損範圍為認定,亦有鑑定標的物漏水修復工程估價表可查(前案即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卷第23頁)。
⒊復查原告於上開鑑定標的物漏水修復工程估價表上標示系爭房屋臥室A、書房及臥室B前方花台三處之滲入點,並前案中陳明系爭房屋臥室A係本件求償範圍,可知原告至少於該件起訴時(即108年7月23日,本院收件章,前案卷第13頁)已知悉系爭房屋書房及臥室B受有滲水之損害,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其知悉損害即108年7月23日起算至110年7月22日屆滿。而原告嗣於110年7月5日就系爭房屋書房及臥室B有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在另案(另案卷第15-17、25頁)主張被告應賠償62,265元,惟原告於111年4月21日以撤回民事起訴狀撤回該訴(另卷第205頁),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其因起訴而中斷之2年時效期間則視為不中斷,是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書房及臥室B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於110年7月2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2日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房屋書房及臥室B部分地板受損、請求賠償62,265元(本院卷第17頁),其請求權既罹於時效消滅,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時效抗辯,係屬可採,原告該項賠償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90,676元及5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前案求償金額48,804元,訴訟費用係87,210元,總額136,014元之1/3係45,338元,136,014元減45,338後為90,676元之詞(本院卷第37頁);查前案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其中原告請求208,400元,嗣減縮為48,804元,復變更請求50,190元,經前案判決原告取得1/3金額勝訴,其餘2/3金額即32,536元敗訴,且其理由係「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後,不僅遲延進行自身系爭房屋客廳地板之修繕,且於受被告發函催告後,猶執意拒絕被告就花台冒水處進行人員安裝明管引水排出工程,應負擔主要過失之責任,即應負擔2/3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擔剩餘即1/3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額為16,268元(48,804×1/3=16,268元)。」等語,並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等卷證查核明確在案(本院卷129-175頁);是原告請求其敗訴金額32,536元及負擔敗訴部分即2/3之訴訟費用58,140元〔即繳納訴訟費用2,210元及鑑定費用85,000元(即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8萬元)(前案卷第5、155、167頁)之2/3〕共90,676元,係被告故意提出原告無法接受之修繕方式,事後以截斷花台水管裝接排水引流之方式,致其於前案敗訴之損失差額達90,676元等云並無關涉,況依被告111年3月11日所出具之驗收單所載工程項目:2M1花台排水工程「⒉施工方法:於花台外搭設鷹架並從花台外側銑孔,鋸開花台排水管下緣銜接水管至花台外,另接一組水管從原公共排水管接出,並銜接至外接公管明管排至花圃,3月8日完工後偕同2M1住戶葉銘宏共同倒水測試……」之內容,且經2M1住戶代表葉銘宏簽認可稽(本院卷第59、207頁),亦知系爭房屋花台排水工程從花台外側銑孔、鋸開花台排水管下緣銜接水管至花台外引流至公共排水管排出之修繕方式,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銘宏簽認施作,是原告主張其於前案敗訴之損失差額90,676元等,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截斷花台水管裝接排水引流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致其受有5萬元律師費、裁判費1,50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51,500元云云,亦非可採,應均駁回之。
㈢關於原告請求補償144,000元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告使用原告家中三處花台鑽孔,截斷花台水管裝接排水引流而出致受損害,被告應補償144,000元云云,及提出住戶反應意見、兩種施工方式比較之說明、110年5月6日臨時動議決議、存證信函及驗收單為佐(本院卷第33-35、41、51-59頁)。惟承前㈡所述之驗收單所載內容,及2M1住戶即系爭房屋代表葉銘宏亦簽認同意施作內容、即系爭房屋花台排水工程從花台外側銑孔、鋸開花台排水管下緣銜接水管至花台外引流至公共排水管排出之修繕方式;且原告復未提出於花台A、B、C三處鑽孔裝接明管相關有礙觀瞻、疑似漏水,及嫌惡設施影響房價、降低買受人成交意願之損害證明,是其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補償所受損害、依三處花台面積每年相當於機車租金約6,000元,系爭房屋尚有33年使用年限,換算成現在價值約為144,000元(或到庭稱機車車位租金每月200元、每年2,400元,2,400元×3個花台=7,200元,7,200元×33年=237,600元,因一次請求扣掉百分2的利息,故請求144,000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故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