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06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徐凌霜 持其妻即被告甲○○所簽發,
號碼BW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受款人
未載、付款人為稻江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向原告做資金周轉,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欠票款500,000
元,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票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的沒錯,但係伊先生開票去借錢的
,伊的票一向都是伊先生在使用,至地下錢莊的人來催債才
知道伊有積欠債務,其他欠款伊都有處理,前曾積極與原告
協商,原告曾委託他人來伊家裏三次,卻來破壞伊家裡的門
鎖及散發不實傳單,脅迫伊還錢,借款本金500,000元係自
96年7月開始計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率25,000元,利
息計已給付約400,000元多,伊將就此部分對原告提起重利
罪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交由其夫徐凌霜使用借款
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借款本金500,000元自96年7月開始
計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率25,000元利息計已給付約
400,000元原告係以重利借款云云。經查,被告辯稱原告
已收取重利(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年息百
分之20)云云,為原告否認,且被告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
抗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且民法第205條規定約
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
並非約定無效,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填入利息,
嗣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始具狀以郵局之定存利率年息百分
之2.2請求,此見支付命令卷所附本院97年2月29日97年度
促字第6110號裁定,以及原告97年3月10日陳報狀即明,
前開原告請求之利率尚低於票據法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並
無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請求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無足採
,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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