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致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仁傑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9、86、110至11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因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予以酌減其刑,惟查,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重,且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大,所為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是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原否認犯行,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以行使偽造證件、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之手段進行,所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告訴人 林崑義 之損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洗錢之行為,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先前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戴嘉清

                   法 官古瑞君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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