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憶穎原名王丁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丁源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因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 林郁綺 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郁綺因不堪其與家人長期遭王丁源騷擾,即以騷擾為由,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於90年3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89年度家護字第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王丁源不得對林郁綺實施騷擾、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1年)。詎王丁源竟基於違反家庭保護令之犯意,於90年12月14日14時59分許,撥打林郁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 林女 未接聽,而在語音信箱中留有「你娘雞巴,你害我這樣,沒關係…,反正我現在在通緝,幹你娘,你爸一條命啦,後果你自己承擔,看你要不要與我談,你要與我談,就去幫我處理,不然我現在正通緝,不然試試看,…,我一條命而已,我也狀況不好,沒關係,不然你試試看…」等語,以此方法恐嚇,對林郁綺實施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致林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上開原確定判決如係經宣示之判決,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該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第56條論以連續犯,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不滿其女友林郁綺與其分手,遷怒於林郁綺之親友,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3月13日11時55分許,無故侵入林郁綺之妹 林金葉 位在台南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徒手毆打林金葉,致林金葉受有右臉頰紅腫瘀血之傷害;並向林金葉恐嚇稱:「以後日子就不好過」等語。又於翌日上午8時40分許,至林金葉前揭住處,向林金葉恐嚇稱:「昨日打你還不過癮,我每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均使林金葉心生畏懼。另於同年3月14日17時許,至林郁綺之母 林卓秀蓮 位在台南縣○○鄉○○村○○○街○段○○○號之住處,先以腳踹林卓秀蓮之腹部(未成傷),再向林卓秀蓮恐嚇稱:「要找人打死你及你女兒林郁綺」等語。又於92年2月1日13時50分許,在林卓秀蓮前揭住處,向林卓秀蓮恐嚇稱:「要向你家潑灑汽油,不怕警方在你家住宅前的巡邏簽章單,你女兒林郁綺的上班地點我也知道,要林郁綺死」等語,均使林卓秀蓮心生畏懼等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92年7月28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撤回上訴後於同年8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以下稱前案)。
(二)依上開本案之公訴意旨觀之,被告之所以為本案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乃係肇因於被告與林郁綺分手,被告之後即對林郁綺及其家人為長期之騷擾行為,因而為本案之犯行,且係一恐嚇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於前案中對林郁綺之母林卓秀蓮所為之恐嚇行為,係於91年3月13日11時55分許、91年3月14日8時40分、92年2月1日13時50分許,分別三次對林卓秀蓮為上開之恐嚇犯行,而檢察官及本院均認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前後相近11月,但因均係不滿林郁綺與其分手,遷怒於林郁綺之家人,顯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犯之,而於前案對被告論以連續犯。據此,可知本案與前案被告之所以會對林郁綺及其家人為上開恐嚇等犯行,顯均係起因於被告不滿林郁綺與其分手,被告始為上開恐嚇等犯行。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0年12月14日,離前案第1次之犯罪時間91年3月13日僅有3個月,且依上所述被告於本案及前案犯罪之主觀犯意相同、手法類似、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是基於論罪之一致性,本案應採與前案相同之認定標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上開恐嚇之犯行,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適用。
四、綜上,可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與前案即本院92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確定之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犯罪時間確屬緊接,客觀上犯罪方法相同或類似,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觸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0年12月24日,係在前案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即92年7月28日之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為前案即本院92年度易字第831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林彥君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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