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
被告乙○○男
(在押台灣高雄看守所)甲○○男
(在押台灣高雄看守所)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負債累累,竟意圖販入毒品海洛因出售牟取暴利,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初與在泰國經商之被告乙○○謀議,共同出資在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並自高雄小港機場私運進入國內販賣,謀議既定,依約乙○○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甲○○出資七十萬元;甲○○因自有資金僅四十萬元,乃自行邀同另具共同犯意之友人 洪啟宗 (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出資三十萬元,合計七十萬元,由甲○○交予乙○○運用,而推由乙○○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在泰國曼谷地區,以新台幣一百十萬元(折合泰幣約一百萬元)向一泰籍不詳姓名老婦販入毒品海洛因十大塊(合計淨重六三○六‧五七公克),並將上述毒品海洛因以每塊一包方式裝妥為十包,分別藏放於四件中心挖空之木雕象內。嗣於同年十月三日,甲○○假旅遊之名前往泰國與乙○○會合,並共同將上開已裝填毒品海洛因之木雕裝箱託運行李,以隨機運送方式,於同月三日,二人親自自泰國搭機,企圖以機場夾帶闖關方式携帶返國;班機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返抵高雄小港機場後,被告二人共同提領上開置放有毒品海洛因託運之紙箱行李擬辦理海關通關手續時,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十大包及木雕象四件等情。因而維持初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等以共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初審及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認定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大塊合計淨重「陸仟叁佰零陸點伍柒公克」,初審判決於主文欄竟諭知「海洛因壹拾大塊(淨重陸仟叁佰零陸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顯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竟未加以糾正,仍予維持,非無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海洛因係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禁止進出口之鴉片類,……不問數額多寡概予管制」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五行),並論被告等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等運輸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為管制進口物品,以致事實理由兩不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難謂適法。㈢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該項規定,必以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始有其適用,此觀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明。至若為供販賣或運輸毒品而用以裝置毒品之包裝袋,則為供販賣或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初審判決將被告等用以裝置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併依上開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未合。㈣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甲○○供稱其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出發赴泰國,同年十月三日返國,伊共在泰國十三天(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背面);與甲○○同赴泰國之 許再賢 亦稱伊與甲○○等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由高雄小港機場起飛直達泰國曼谷,迄同年十月三日才與甲○○及乙○○搭機返台各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十五頁正、背面)。原判決事實欄則載稱: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假旅遊之名前往泰國與乙○○會合(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其事實之記載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似不相適合,亦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欠洽。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本無得對之提起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不難明瞭。故被告等之聲明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等之聲明上訴,亦毋庸另從程序上作何處置,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