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7、2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可知,其上所載之丙
○○地址為「台南市○○○路○○號」,除與戶籍謄本所載顯
然不同外,且該存證信函係因「查無此地址」為由遭郵政機
關退回,尚難認聲請人已依法郵送,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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