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李瑞淇 相對人 李俊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8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到期日均為103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雖有金錢借貸關係,惟相對人係屬重利,因抗告人於103年9月5日向相對人借貸11萬元,相對人當日即收取2萬元之利息,且要求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即須返還借款11萬元。又相對人係組織集團來誘惑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本身係以牟取重利營生,又叫其屬下小弟前往抗告人住處恐嚇取財及叫其友人傳簡訊要脅抗告人還錢,若抗告人不處理會很麻煩等語,是相對人遽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不法意圖甚明,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主張相對人係屬重利且以恐嚇或要脅手段向其索討云云,惟此係屬兩造間民事實體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或相對人有無涉犯刑法恐嚇罪嫌之問題,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張世賢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