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家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3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丙○○素不相識,乙○○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6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因催討債務與丙○○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又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菜刀及木板毀損乙○○上揭車輛之晴雨窗及烤漆,致晴雨窗破損、駕駛處左車門板金烤漆刮損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乙○○。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攻擊丙○○,並持辣椒水噴灑丙○○之雙眼,致丙○○受有雙眼結膜炎、左手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51卷【下稱偵卷】第9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9頁)。
㈡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被告乙○○、丙○○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7至21頁)。
㈢被告丙○○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1月4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方式互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控制自我情緒,互相傷害而受有前揭所示傷害,被告丙○○毀損犯行致被告乙○○受有上開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傷勢及財物受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丙○○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說明及舉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17頁),暨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自營業;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丙○○為前揭毀損犯行所持用之菜刀及木板、被告乙○○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辣椒水,均未據扣案,且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