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鉞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65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鉞傑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叁年。惟被告本案所犯為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故上開協商合意漏未付保護管束,適用法令顯有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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