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禮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貳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禮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10年12月8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602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具2組分別為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白禮瑞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60巷內為警查獲,扣得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及吸食器2組,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0年12月8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扣得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總毛重1.1619公克,驗餘淨重0.6022公克)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卷第5頁),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