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37號
抗告人
即原告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相對人
即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下稱原裁定)。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相對人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票載債權金額,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263號裁定所示餘欠票款本金207,000元,及207,000元自113年2月20日起算至抗告人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31,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238,853元計算始為適當(計算式:207,000+31,853=238,853),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