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559號),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扣案毒品數量不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2656公克,取樣0.0261公克,餘重0.239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