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原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許慧禎通譯賴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胡家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家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3時2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內採尿前2日之某時許,在台南工作之宿舍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胡家樺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許慧禎
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