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勝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勝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勝緯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5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
2年,並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9年4月12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09年6月
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路○○○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於108年2月28日,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1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件聲請於109年7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日桃檢俊新109執聲2157字第1099078162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行為理當謹慎自制,竟於緩刑期未滿半年之109年4月12日,明知酒後不得駕車而故意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對自身犯行全無反省自持之意,受刑人正值壯年,在受有前案緩刑之寬典下,仍不思警惕,仍恣意酒後駕車,益徵其主觀上當無視於國家社會秩序存在,足見受刑人不僅未因受原判決知悔悟而改正其行,其後所為對社會安全亦有所危害,已有違最初宣告緩刑判決「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之期許,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又受刑人所犯前後案所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之「他罪」本未限於須與緩刑宣告相同之罪名,或侵害相同法益之罪。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甫未滿半年,旋即故意再犯後案,無從認定已因前案犯行受刑事追溯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無從認定已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自失最初緩刑判決給予寬典之目的,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