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18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18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七四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再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亦著有判例。而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亦即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台中縣潭子鄉圖書館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路邊攔檢稽查,查得訴外人 劉知文 (即原告之兄)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八十八年度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被告乃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劉知文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中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處分書、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府環二字第○四一一九三號函、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及照片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查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有人劉知文,係本於行政權依法對機車所有人所為之處分,原告既非處分行為之對象,亦非機車所有人,亦未能證明因該項處分對其權益有何損害,則其非該處分之當事人或因之而權益受損害之人,難認其對該處分有實施訴願之權能,原告乃逕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核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應逕認其訴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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