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月桂
洪嘉蓮 洪嘉宏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玲 再審被告 張景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7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68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4年3月11日104南分院 山刑賢 103上更㈠41字第02084號函後,始知悉再審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為有罪判決後,已經再審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等情。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3月11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張淑玲再審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3月11日104南分院山刑賢103上更㈠41字第02084號函1紙在卷可按,嗣再審原告在104年3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且原審所為之判決係於103年8月1日確定,亦未逾判決確定後5年之期間,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無罪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無罪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有罪判決)撤銷並變更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則原確定判決即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張月桂新臺幣(下同)162,688元、再審原告洪嘉蓮及洪嘉宏162,688元、再審原告張淑玲282,688元,及均自原確定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雖有明文。惟此係指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之裁判、行政處分,嗣後已有變更者而言,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再審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本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事無罪判決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無罪判決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亦不能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相關刑事案件終局結果歧異為其再審之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之主張及陳述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兩造於被繼承人 張定吉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由再審被告負責治喪事宜,喪葬費用由張定吉遺產中扣除,即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再審被告據此製作取款憑條領取張定吉之存款,自屬有權製作私文書之行為,無從以偽造文書或詐欺罪相繩;另再審被告與張定吉間就農藥行之經營有委任關係存在,依委任關係再審被告有以張定吉名義簽發支票並使用崙背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權限,在張定吉死亡後,因委任關係消滅,有害於委任人,於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551條規定,仍應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因此再審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使用崙背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權限,並未因張定吉死亡而消滅,再審被告基於家務管理者之地位,對於即將到期之支票,以張定吉之遺產支付,並未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就遺產總額不生減損之效果,亦無以不正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詐欺行為可言。又兩造就張定吉之遺產即定期存款分配為協議後,按比例分配領得上開存款,全體繼承人均未有異議,堪認再審原告張淑玲就其繼承可領得張定吉存款應扣除喪葬補助費一事並無爭執,再審原告張淑玲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自扣除喪葬補助費,顯有不法侵害再審原告張淑玲之權利,顯與事實不符等情,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並非援引系爭刑事無罪判決為其判決基礎,揆諸首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非以系爭刑事無罪判決為基礎,系爭刑事無罪判決雖經撤銷變更,不生原確定判決基礎動搖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有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刑事有罪判決因再審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等情,固有再審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3月11日104南分院山刑賢103上更㈠41字第02084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7日宣判,同年8月1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系爭刑事有罪判決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始存在,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刑事有罪判決要難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碧蓉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