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5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法定代理人 羅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
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
二、被告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被告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
定,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0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彰化商業銀行中│100.12.2│100.12.2│750100元│FN0000000│
││和分行│1│1│││
├──┼───────┼────┼────┼────┼─────┤
│2│彰化商業銀行中│100.12.2│100.12.2│821700元│FN0000000│
││和分行│6│6│││
├──┼───────┼────┼────┼────┼─────┤
│3│彰化商業銀行中│100.12.3│101.01.0│928200元│FN0000000│
││和分行│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