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華與 張志仁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10
3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附近時,見 陳賴美 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張國華以機車上之鑰匙將之發動,再交由在場把風之張志仁騎走,嗣張志仁又將之交給 賴建霖 (所涉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77號審結)騎用,並要求賴建霖將之騎至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街上之「亞泰賓館」附近棄置。經警調監視器畫面,通知賴建霖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共犯張志仁於警詢、被害人 陳賴美珠 於警詢、賴建霖之妻 張秀甄 於警詢、賴建霖於偵訊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查訪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張志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29號、97年度簡字第2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3、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③),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再犯與累犯前科中相類之竊盜罪,所為實有可議,且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毒品、竊盜等財產犯罪相類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審酌失竊機車已尋回,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參涉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