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九一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原世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隆印鐵製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参拾伍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原世秉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臺隆印鐵製罐廠股份有限公司
、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之本票七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四百三十五萬七千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追索亦無效果等情,提出相符
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供證。被告均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屬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票款,並加給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核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擔當付款人
一、88.12.3193.06.3193.06.30六十二萬三千元825494原告員林分行
二、同右93.07.3193.08.02同右825495同右
三、同右93.08.3193.08.31同右825496同右
四、同右93.09.3193.09.30同右825497同右
五、同右93.10.3193.11.01同右825498同右
六、同右93.11.3193.11.30同右825499同右
七、同右93.12.3193.12.31六十一萬九千元825500同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