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3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3,325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以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8月6日止,尚積欠新台
幣(下同)263,325元(內含本金262,566元,利息759元)不
還等情,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前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款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