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3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3926號債權人 李溪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文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簽立保管條,由債權人交付新臺幣1,000,000元給債務人代為保管,並約定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歸還等語,惟債權人提供之保管條上未記載約定返還日期。經本院以民國112年5月24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釋明資料,債權人具狀稱「當時只是口頭約定,並無寫112年5月1日歸還日之證明文件」等語,是本件債權人未釋明交付債務人之款項已屆清償期限,且未提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務人返還系爭款項之釋明資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