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釋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釋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釋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應增列「被告提供之好生意公司進貨單7張、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影本1份、現場查訪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其主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8日11時5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主觀上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於時、空上均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並使民眾對於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期間近2年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⒈經查,被告因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從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6萬1,000元(見警卷第5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除其中2萬4,500元已扣案應予沒收外,尚餘53萬6,500元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1│手機背蓋│27件│00000000││││├────────┤││││00000000│├──┼──────┼─────┼────────┤│2│電源轉接器│11件│00000000│├──┼──────┼─────┼────────┤│3│傳輸線(連接│32件│00000000│││線)│├────────┤││││00000000│├──┼──────┼─────┼────────┤│4│手機觸控螢幕│60件(含蘋│00000000│││面板│果市調人員│││││佯裝顧客所├────────┤│││換修之1件│00000000││││)││├──┼──────┼─────┼────────┤│5│手機內部零件│186件│00000000│││排線│││├──┼──────┼─────┼────────┤│6│手機/平板維│8本││││修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