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有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有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2月間,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如易│109年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5月2日│││駕駛動力│科罰金,以新臺幣1,││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交通工具│000元折算1日││交簡字第584││交簡字第584││││罪│││號││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如易│109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5月13日│││駕駛動力│科罰金,以新臺幣1,││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交通工具│000元折算1日││交簡字第734││交簡字第734││││罪│││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