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40號聲請人 蔡豐裕 相對人 羅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6月16日,詎於106年6月16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票號:CH391160號),其到期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6年6月16日,但年份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到期日為改寫前記載之「105年6月16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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