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四О號
  原   告 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四0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
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之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一月十
六日止,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支付,其中每一
筆支票為十二個月之服務費及稅金百分之五,詎料被告公司已倒閉歇業,目前已
空無一人,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本
契約或甲方於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
,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當
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
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回復原狀之
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對於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 官利海強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付款人│備註│
├──┼────┼───────┼─────┼──────┼──────┤
│一│94.09.15│37800元│FAZ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
│││││中和分行││
├──┼────┼───────┼─────┼──────┼──────┤
│二│95.09.15│37800元│FAZ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
│││││中和分行││
├──┼────┼───────┼─────┼──────┼──────┤
│三│96.09.15│37800元│FAZ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
│││││中和分行││
├──┼────┼───────┼─────┼──────┼──────┤
│四│97.09.15│37800元│FAZ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
│││││中和分行││
├──┼────┼───────┼─────┼──────┼──────┤
│五│99.04.16│37800元│FAI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
│││││中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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