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佑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佑松依其社會、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日至4日間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03年間某時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新竹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寮郵局(下稱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先生」使用。嗣「李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告訴人 李崑銘 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崑銘、 莊雅惟鄒明純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李崑銘提供之104年7月5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雅惟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7月31日竹營字第1041800464號函檢附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開立本案帳戶,並於104年7月2日至4日間某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李先生」。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因母親生病開刀,需款孔急,經上網搜尋代辦公司廣告後,取得聯繫,並由自稱貸款公司之女子致電表示,可以助其代辦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因而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李先生」,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更無幫助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2日至4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李先生」之人,嗣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崑銘、莊雅惟、鄒明純於指訴 綦詳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1、43至46、61至63頁),並有告訴人李崑銘之ATM轉帳明細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104年7月5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以上見偵查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3、37至41頁),告訴人莊雅惟之ATM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104年7月5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以上見偵查卷第47、49至50、51至53、57至59頁), 鄒明純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104年8月14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以上見偵查卷第65、67至69、73至75頁),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7月31日竹營字第1041800464號檢送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79至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年4月8日竹營字第1051800201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103年迄105年4月8日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卷第49至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年6月14日竹營字第1050000558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104年7月2日掛失補副申請書(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11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乃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得款一節,有無違法認識,而具幫助故意。
五、次查:㈠被告辯稱其因貸款需求,故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等情,業據證人 霍穎平 證稱:「我在104年間曾在人力公司上班,當時老闆曾派我和被告去關西那邊工作,一起當同事2個月,大概是夏天到秋天時。在閒聊時,被告有跟我說他在辦貸款,我順便詢問他,被告就說他問看看,後來對方有跟被告聯繫,被告跟對方先講電話,後來被告就把電話給我講,剛開始是男的跟我說,我問他怎麼貸款,他問我要貸多少,我說貸不多,1萬元左右,對方就叫我準備存摺等資料,後來換成女的,女的自稱『李小姐』,講的內容也差不多,她一直勸我貸高一點…被告有寄,但他發現被騙,就叫我不要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核與被告所辯聯絡情形及帳戶提供事由相符。
㈡被告前曾犯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前後自96年
10月16日入新竹看守所,97年6月4日送監執行至103年7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憑。又其未曾有何金融機關授信紀錄,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7月6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是被告對於一般貸款途徑,乃致相關詐欺案件等宣導訊息之接收、理解及判斷,是否達於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者之程度,已非全然無疑。觀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情形,除103年9月11日,經富安環境事業公司匯入單筆款項21,751元,迄其寄送資料前,均無其他款項入帳,此與被告辯稱謀職過程未盡順利,亟需款項之下,未及深思,即依對方指示寄送資料一節,尚無扞格。佐以被告除向友人霍穎平提及貸款聯絡情形,並經霍穎平與對方聯絡,足證確有該等經過委辦貸款經過;而被告在未獲後續回應時,亦向霍穎平表示似遭詐騙,並主動勸阻霍穎平勿依對方要求寄送資料(見原審卷第61、63至65頁),核其當時之反應,更難認其寄送本案帳戶資料時,有何知悉犯罪之幫助認識。
㈢本件綜觀被告當時之經歷及生活狀況,與其私下與不具利害
關係之友人間,相關討論內容、所供訊息及對外聯絡情形,乃至事後善意提醒友人勿蹈覆轍等個案具體情狀,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人員說詞,而在主觀上不具犯罪預見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法益,甚至攸關個人法律責任,在經多方宣導之下,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況如債信不良之人,本難貸得款項,即使委託代辦業者亦然;參諸證人即被告友人霍穎平亦於原審證稱在與對方通話中,有被騙的感覺,也有向被告說,霍穎平本人並未寄交帳戶資料等語,足認被告就此應有預料,確仍執意為之,顯具違法認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人之思慮周密程度本有差異,即使相同之人,面對不同壓力與主、客觀環境,亦可能出現相異之理解判斷,是所謂通常之理,雖於一般情形下有所適用,然非絕無例外。本案斟酌被告經歷及其當時客觀可見之行為外觀,並不能排除誤信受害可能。而證人霍穎平雖表示「感覺有點被騙的感覺」,然亦 陳明 只是其個人感覺,且當時並無迫切之貸款需求,甚至「我也不知道被騙什麼」(見原審卷第63、65、66頁),是依證人霍穎平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之認知情事。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明偉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1│莊雅惟│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百僑│於104年7月5日15時15││││生醫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分匯款1萬9,018元至被││││訴人佯稱其先前購物取貨時│告本案帳戶。││││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7月5│││││日15時15分 許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2│李崑銘│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於104年7月5日15時30││││購物暉晉有限公司賣家,以│分許匯款2萬9,982元至││││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購│本案帳戶。││││物因簽單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簽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7月5日15時30分 許起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本案帳戶│││││內。││├──┼───┼────────────┼──────────┤│3│鄒明純│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於104年7月5日16時4分││││購物奇摩拍賣客服人員,以│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購│告本案帳戶。││││物取貨時超商刷錯條碼,需│││││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7月5日16時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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