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浩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王守德 管領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且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吉伊卡哇帶繩便攜保溫瓶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