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思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4年度聲戒字第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思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思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3月31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198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該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5分、臨床評估23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40分、動態因子23分,總分為63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4年3月31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198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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