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360號聲請人 邱錫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鎮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縱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鎮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12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25日,聲請人於屆期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付款,詎相對人分文未付,屢經催索皆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情事,固據其提出本票一紙、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均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陳明是否屆期「現實」向相對人提示本件本票。經本院於110年6月16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本票是否為現實提示,聲請人雖陳報於109年9月25日前多次至相對人事務所告知期限將至,請相對人務必準時將款項匯還聲請人。聲請人是否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件本票既有不明,核與票據之提示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本票原本而得行使追索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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