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472號聲請人 高惠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何張錦露 、 何惠萍 、 何見成 、 張見國 即何見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第三人 何財灯 之繼承人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可知其對第三人何財灯之債權業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及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100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又第三人何財灯雖已死亡,惟依前開規定,該執行名義對其繼承人等亦生效力,聲請人自得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