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瑭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私自挪用貨款新臺幣
(下同)69,270元,經原告發現後,被告即承諾願於民國96
年6月20日、96年7月20日各償還10,000元、及96年8月20日
償還49,270元。詎被告嗣未依約償還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私自挪用貨款69,270元,經
原告發現後,被告即承諾願於96年6月20日、96年7月20日、
各償還10,000元,及96年8月20日償還49,270元,惟被告未
依約償還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金額保管條等件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69,270元,即為有據。從而,原告依金額保管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