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立偉
王祝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1號、第342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立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祝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5年8月8日」為「95年8月28日」。
2、補充「王祝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林簡字第4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王祝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蘇立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王祝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間,就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立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2人,同時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蘇立偉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王祝雲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被告蘇立偉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1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人需款孔急之際放款收取重利,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使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法治觀念明顯偏差,被告蘇立偉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因其表弟 江建瑋 生意上糾紛,不循理性有禮之方式處理問題,竟以言詞恫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2人,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被告2人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蘇立偉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1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王祝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2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被告蘇立偉分擔實施貸放款項行為、被告王祝雲分擔提供帳戶收款之犯罪分工程度,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王祝雲係因情感因素而參與前開重利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蘇立偉所為造成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2人心生恐懼之程度,被告蘇立偉從事珠寶工作,須扶養父母親,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王祝雲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1萬元之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蘇立偉高職畢業、被告王祝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取重利之金額、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被告蘇立偉、王祝雲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就被告王祝雲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蘇立偉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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