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姵羽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姵羽等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吳榮冠 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姵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陳姵羽等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吳榮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聲請人陳姵羽與相對人吳榮冠當庭和解成立終結,約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陳姵羽負擔,本院即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陳姵羽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略以: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姵羽新臺幣(下同)6萬元。2、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吳宗翔 (000年0月00日生)年滿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宗翔扶養費1萬元。又上開2聲明之定期扶養費請求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聲請人所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60,000元【計算式:60,000+(10,000×12×10)】,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陳姵羽負擔,惟因本件和解成立,依前揭規定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陳姵羽仍須向本院繳納聲請費3分之1,即667元(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陳姵羽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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