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欣潔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丙○○上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三項經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再將之提款或利用該款項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導致去向無從追查,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倘依無相當信賴者之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詐欺犯罪工具,如再代為提領、轉出其內款項或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則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竟本於縱若提供己有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依指示以轉匯等方式處置帳戶內款項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9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姿嫻 」(下稱「姿嫻」)、「YOYOYO」(即「 徐崇佑 」,下稱「徐崇佑」)、「 阿本 」(下稱「阿本」)等知情參與之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分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一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約定其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對價(尚未實際取得上開報酬),於民國112年月7月3日在與「徐崇佑」等人之LINE群組中,傳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照片,而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並同意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之款項予以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乃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丙○○係自其上開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時起,參與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部分而為共同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丁○○等9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其等紛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並由丙○○依「徐崇佑」、「阿本」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並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徐崇佑」、「阿本」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即時遭銀行圈存,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9至4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形式上固供稱認罪,惟同時仍經由其辯護人表示保留主張上訴意旨之辯解(見本院卷第390、400、402至403頁),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依實務其他案例,詐騙集團近來傾向利用求職等方式,騙取帳戶並要求協助取款,藉此設立斷點、躲避查緝。丙○○係為得以兼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上網尋求兼職,乃應徵財務助理,其於112年3至6月間,係認知從事增加點擊率之工作,詐欺集團於丙○○工作約3個月、且由「姿嫻」在該期間將其從事點擊部分之薪資,匯至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由「徐崇佑」於112年6月間在LINE群組自稱其為土生土長之臺灣人,帶領日商團隊已近10年,其希望可以利用技術回臺增加人口就業機會及讓家鄉的人多1份簡單的收入,已成功實現,但其不知道臺灣已經被詐騙集團害得人心惶惶,導致多半人群是非常負能量以及對這社會失去信心,甚至一點耐心都沒有、也完全無法體諒,還對提供工作機會的人施以言語暴力,完全不懂感恩,真得讓其非常失望等語,並對於丙○○提出之交易所及網銀使用之疑問,回覆「我們又不犯法,管他怎麼問」,且曾傳送「不需要給我帳戶,我不是詐騙,沒有要騙你帳戶」等虛偽說詞,弭平群組成員之疑慮,聲明自己之清白及公司合法性,而藉以取得丙○○信任,復曾在LINE群組中以「統包」(即包下整個設備測定,需支付人力成本、器材成本、耗損成本等支出,但將設備設定完之後,廠商所出的價格扣除成本就是賺取的利潤之說詞),詐騙無資力之丙○○未果(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壬○○係以此一方式遭詐騙),故而丙○○在「徐崇佑」表示要招募行政財務助理來作儲備幹部、協助換匯避稅時,誤信為合法公司職務,因而受騙加入,及介紹其母親張○湄(LINE暱稱「Mei湄」)一起工作,本件尚無法以丙○○未損失金錢,逕推論其無受騙之可能,丙○○無從知悉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可以丙○○未詳細瞭解工作內容或前有工作經驗,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2、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案發期間均由丙○○自己保管,該帳戶原為丙○○作為行動支付等費用,且於其提供帳號後仍作為繳納稅款等日常使用,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之犯罪者,多係使用非供自身使用及保有個人款項之帳戶有別,且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7月11日遭通報為詐騙帳戶後,丙○○及其母親張○湄展現緊張焦慮,以LINE積極追問「徐崇佑」,丙○○並於同年月21日以被害人身分前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由此可知丙○○於工作之初並未意識到遭詐欺集團利用,縱使經原審苛責其警覺性不足、甚至是愚昧,並無可推論其主觀上有不法之容忍故意。3、再丙○○之母親張○湄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嫌,業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參酌張○湄在該案所述、該另案被害人 高筱雅 之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及張○湄該案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張○湄收取其他工作薪資等用途之帳戶)等資料,均可作為本案丙○○係因求職受騙之事證;而若認丙○○主觀上有不法之不確定故意,使其入監執行,面對被害人等之民事求償,使真正之詐欺集團成員逍遙法外,由丙○○淪為代罪羔羊,恐導致丙○○對於人性、司法失望而毀其一生,爰請為丙○○無罪之諭知。4、退步而言,縱認丙○○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確定之故意,因丙○○始終未見過「徐崇佑」、「阿本」、「姿嫻」等人,依他案之實務判決,並無法確定「徐崇佑」等人是否為同1人所扮演,應認其詐欺部分之共犯為1人,丙○○就詐欺部分至多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罪等語。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未否認,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丁○○等9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及報案等資料(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31675號卷〈下稱中市警卷〉第33至43頁、東警分偵字第1130498200號卷〈下稱屏縣警卷〉第165至17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18號函附之被告MAX帳號資料(見原審卷第255至26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卷第13至31、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各次行為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
2、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出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隱匿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本案被告於原審供述伊係於112年月7月3日,應「徐崇佑」之要求,在與「徐崇佑」等人之LINE群組中,傳送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照片(見原審卷第368頁),且自112年7月1日起依「徐崇佑」、「阿本」之指示,操作轉帳、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見原審卷第369至371頁);衡以被告於案發期間,已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見被告警詢所述之生日,見中市警卷第5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其前曾擔任補習班輔導老師、融資電銷工作、公司行政人員等工作(見原審卷第37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原審卷第279至297頁)可參,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理應已預見其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不法使用。
3、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3月底在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找工作,工作內容係點擊網址賺取報酬,我這時已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作為收取報酬之用,於112年6月底或7月初,對方在上開點擊網址工作之LINE工作群組內詢問有無人要做財務助理,薪資每月3萬元,我就去應徵並擔任財務助理,我依「徐崇佑」之指示,於112年7月3日再傳送1次我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確認,我擔任財務助理工作內容係幫公司匯款,款項會先匯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要我將匯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內,我再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我不知悉公司名稱為何,也不知悉公司之地址、電話,我未實際去過公司,也未見過公司任何人員,我未見過「徐崇佑」、「阿本」、「姿嫻」等人,我不知悉他們真實姓名,我均以LINE與他們聯絡,我不知道公司所營事業、獲利來源為何,我應徵時只有問「徐崇佑」公司係做什麼,「徐崇佑」只說是日商,「徐崇佑」說他為公司老闆,我的工作是要幫他及公司換匯避稅,但這樣做如何避稅我也不知道,我擔任財務助理沒有勞、健保,我也沒有詢問有無勞、健保的事,對方沒有跟我說上、下班時間,對方要我匯款,我才會匯款,沒有明確之上、下班時間,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53、220、367至371頁),顯見被告與僅使用LINE聯繫之「徐崇佑」、「阿本」、「姿嫻」並非親故,且素未謀面,對被告而言,「徐崇佑」等人僅係其在網路找工作結識、並透過LINE聯絡之陌生人,不具有任何之信賴基礎,且被告對於「徐崇佑」等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及所應徵工作之公司相關資訊(包含真實姓名、電話、年籍資料、公司行號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營運狀況、所營事業內容、有無勞保及健保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徐崇佑」等人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對於帳戶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節,顯然毫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號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且倘若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公司老闆「徐崇佑」大可使用公司或自己名下帳戶收受款項,根本無須給付對價向被告借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收款,再要求被告轉匯、轉存,如此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專門付費聘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之理,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相違,「徐崇佑」等人顯係有意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被告於為本案各次行為時,對於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可能係為詐欺之非法資金,及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情,自當可為預見詎被告竟不顧於此,為達其牟取輕鬆賺取報酬之私利,仍依身分不詳之「徐崇佑」等人指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收款並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具有縱使因此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而為置辯。惟查:
1、有關詐欺集團以求職工作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帳戶使用,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可一概而言,應依具體個案之情節予以判斷,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實務上另案多有因行為人為求職而遭騙取帳戶並要求協助取款之情,主張被告本案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已無可採。而本件雖被告供稱其係為兼顧家庭,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從事「徐崇佑」等人所招攬之點擊網址工作並領取報酬,及以「徐崇佑」於LINE群組傳送之訊息內容,並以所謂「統包」之說詞詐騙被告未果(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壬○○係以此一方式遭詐騙)等情,辯稱不能以其先前具有工作經驗或未詳細瞭解工作內容,及未損失金錢,即認其無受騙之可能,伊主觀上未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云云。然本院酌以被告根本不知悉「徐崇佑」等人之真實身分及背景,亦不知公司名稱、地址、事業內容等資訊,已如上述,自難徒憑被告於上開期間曾短暫從事「姿嫻」等人所招攬之點擊網址工作乙節,遽認被告與「姿嫻」、「徐崇佑」及「阿本」等人具有何信賴之基礎,而可解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於其就「徐崇佑」等人之身分、公司均未詳細瞭解,甚且「徐崇佑」曾在LINE之訊息中表明工作內容為「換匯避稅」(見中市警卷第27頁)之可疑為非法逃漏稅捐之情形下,被告並未拒絕,反而應允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可徵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倘若其行為與「徐崇佑」等人共同涉及不法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在此情況下,引用「徐崇佑」在LINE群組中傳送之訊息(見中市警卷第26至28頁)部分,觀之上開「徐崇佑」傳送之訊息內容,應可為一般正常之人輕易所質疑,且被告亦確以其在交易所還有網銀中因額度很大,銀行會不會問很多問題等而為質問,經「徐崇佑」回以「多少都會阿」、「我會教你回答」(見中市警卷第28頁),則倘被告認知其所從事者為合法之公司業務,自無如此詢問「徐崇佑」之可能,亦無由「徐崇佑」表示要如何教導被告回答以應付銀行行員之必要
;而縱使被告自稱其係受騙,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有無與「徐崇佑」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二者並非不能併存,且倘被告上開所指遭以「統包」之說詞被詐騙之被害人,另涉有與被告提供帳戶予無相當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及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等行為,於法自亦無可排除其因具有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就共同參與之詐欺及洗錢部分,應負共犯刑責之可能。是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伊係受騙工作、亦曾遭以「統包」之說詞詐騙未果,不能以其未損失金錢,認其無受騙可能,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云云,並無可採。
2、被告固復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案發期間均由自己保管,該帳戶原作為其行動支付等費用,於其提供帳號後仍為其繳納稅款等使用,且於其在112年4至6月間從事點擊工作時,曾由「姿嫻」將數百元或數千元不等之薪資,數次匯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存摺照片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58頁),藉此取得被告之信任,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之犯罪者,多係使用非供自身使用及保有個人款項之帳戶有別;又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7月11日遭通報為詐騙帳戶後,丙○○及其母親張○湄展現緊張焦慮,以LINE積極追問「徐崇佑」,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以被害人身分前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且被告之母親張○湄被訴詐欺等罪嫌,業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足為被告本件係因求職受騙之事證等語而為置辯。然查:
(1)被告本案係以僅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並親自參與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等行為,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共同實行犯行,依此等被告仍掌握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而僅得由其自行提款、並不會有任何帳戶內金額由他人提領、轉匯而受有損失之情況下,被告所為實業與實務上其他提供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無從再由自己使用帳戶,故會提供非其自身使用及保有個人多數餘款之帳戶等情形有別,難以互為比擬,自無可以被告在案發期間仍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由「姿嫻」匯入金額非多之所謂「薪資」款項,即可逕予反推被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2)又有關被告所稱其與母親張○湄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通報為詐騙帳戶後,曾以LINE積極追問「徐崇佑」而展現緊張焦慮,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以被害人身分前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部分,固有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中市警卷第24至25頁)、被告之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見中市警卷第53至55頁)在卷;然此部分僅屬被告事後之舉,核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反證被告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之際,心中並未產生任何懷疑而具有前揭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情,且倘若認為被告憑藉上開事後在LINE或向警局片面自稱受騙所為報案等推卸之舉,即可推認其主觀上並無前揭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再以被害人之身份與共犯聯繫或向警方報案,即可輕易脫免刑事責任,顯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被告之母親張○湄雖經被告介紹而亦擔任相同之財務工作,然被告因可輕鬆獲取報酬而介紹母親加入賺取金錢,無視此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洗錢,參以從事詐欺者因可輕鬆獲利,推薦介紹親朋好友加入從事詐欺之情,所在多有,自無從因上情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母親張○湄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該前開另案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及該另案之張○湄、被害人高筱雅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及張○湄在該案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5至351頁);惟此另案之行為人,既為被告之母親,而非被告,本無可由本院於本案判決認定張○湄有無罪責,且本院亦不受上開另案之拘束,況參以張○湄既係經由與其具有親密親誼關係之被告介紹加入工作,此一前提已與被告之情狀有所不同,復參佐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示被告各次行為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引用張○湄另案之第一審尚未確定之判決結果,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明知之故意,並不足以作為被告行為時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事證,均非可採。
3、本案依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9人於警詢時所證述遭詐騙之模式,堪認在客觀上,共同參與之正犯人數,除被告之外,另復有向被害人丁○○等9人施用詐術等正犯,且依被告之供述,尚有其經由臉書加入之LINE暱稱「姿嫻」(「姿嫻」為最早要求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加入LINE群組,及在被告從事點擊工作時給付其所稱「薪資」之人,參見被告警詢所述,見中市警卷第53頁)、「徐崇佑」(即於114年7月3日再次要求被告在LINE群組中傳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照片之人,見原審卷第368頁),與「阿本」(即和「徐崇佑」一同指示被告從事轉匯等行為之人,見原審卷第371頁)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除其母親張○湄外,其接觸之人計有「姿嫻」、「徐崇佑」及「阿本」3人,此3人在LINE之暱稱均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包含其在內之正犯已逾三人以上,亦有認識,而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數、手法,可知其規模非小,佐以依「姿嫻」及「徐崇佑」、「阿本」與被告間,各有分工等情,實難認「姿嫻」、「徐崇佑」、「阿本」有由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或必要,如此方屬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之合理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憑空臆測「姿嫻」、「徐崇佑」、「阿本」可能係一人分飾多角,並主張被告各次所為詐欺部分,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尚非可採。而被告雖非為親自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丁○○等9人施用詐術之人,然被告各次既係被告本於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徐崇佑」等三人以上之正犯間,以不確定之故意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意聯絡,在其參與期間內,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以圖共同達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被告理應自其參與時起,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被告本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徐崇佑」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意聯絡,且依附表所示其參與轉匯等行為之期間僅為數日,是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併此說明。
4、另有關被告所提倘本案使其入監執行,並面對被害人等之民事求償,將使真正之詐欺集團逍遙法外,由被告淪為代罪羔羊,恐導致被告對於人性、司法失望而毀其一生云云部分,核此部分均與判斷被告各次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且被告在其參與期間內,各次確均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姿嫻」、「徐崇佑」、「阿本」等知情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未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等情,業如前述;綜觀被告行為之可責性及被害人丁○○等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於法自應擔負相應之刑責,且若其他詐欺正犯另經查獲,並不會因被告擔負本案之己身責任,而可免除其等依法應承擔之刑責或民事賠償義務,亦無可由被告將其個人之違法行為,推諉為其可對人性及司法失望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並非不可於倘若案件經確定及入監執行完畢後,自行選擇記取教訓,並以正確之態度積極面對往後之人生,被告以前詞請求本院為無罪之判決,並非可採。
5、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四)按於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因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既在詐欺犯罪行為人掌控中,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詐欺部分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致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及共同知情參與之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依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03頁)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43頁)所示,因即時遭銀行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出,尚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此部分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認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各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於1億元,依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之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經為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各次所為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為,另犯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並犯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有所誤會,然因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徐崇佑」、「阿本」及「姿嫻」等知情參與之已成年正犯間,於其參與之期間內,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向原審法院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及其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2815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希可宣告緩刑為條件,表示願意認罪,並於與其辯護人討論後,由其辯護人表示被告仍保留上訴內容之辯解(見本院卷第390、40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其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見中市警卷第3至11、53至55頁、偵56101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12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201至225、345至376頁),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其各次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亦無在量刑上斟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然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共同一般洗錢僅止於未遂階段部分,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均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9所示及原判決就是否沒收之認定部分):
(一)本院維持原判決附表編號1、3、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而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之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3、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匯出、轉換為泰達幣後交付上手,而共同行騙如附表編號1、3、9所示被害人等,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並使各被害人受損財物難以追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表明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153頁)等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說明: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等情,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9所示之刑,核原判決該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復衡酌原判決就此部分已依如附表編號1、3、9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額之高低而為區別之量刑,認被告前開此部分各次之科刑均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三)所示之有關事證及論述,均為無理由。又有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以附條件之方式,或以形式上供稱願意認罪、但實質上則同時表明保留其上訴意旨之辯解(見本院卷第390、400、402至403頁),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按關於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陳述,是否應據為量刑審酌依據,為避免被告係利用審級救濟制度,濫用辯解權,恣意否認犯行,而破壞司法效能,原未必應予斟酌,縱未因此再予量定較輕之刑罰,仍為刑罰裁量職權行使之範疇,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猶出於僥倖之心態而形式認罪、實質否認等犯後態度,縱就此認係屬其答辯或辯護權之行使,而不予作為對被告之不利量科刑事由,然因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之犯後態度,實難認可回復前已耗費之司法有限資源,於第二審亦未有何節省司法資源可言,自無可在量刑上為被告更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上訴固反於其於原審堅稱不願調解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53頁),而改為陳稱其有意與如附表編號1、3、9所示被害人和(調)解,並據以作為上訴之理由部分,本院衡酌被告此部分所述本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且難認已指及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3、9部分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尚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況被告上訴後,據其辯護人表明或經聯繫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後均未獲回覆、或因被告無法應允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要求之和解條件,並未與如附表編號1、3、9所示被害人等成立和(調)解並為賠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既與原審未有不同,其量刑之基礎未有變動,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就其如附表編號1、3、9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依以下有關被告不宜為緩刑諭知之說明,亦非有理由。依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3、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維持原判決是否宣告沒收之認定部分:
1、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
2、原判決就其是否宣告沒收部分,針對其附表編號2部分,敘明:1、依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見中市警卷第41至43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卷第203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設定為警示帳戶時,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之15萬元仍然存在,且此15萬元屬於被告犯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均已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至被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有帳戶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卷第41至43頁)、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61至265頁)在卷可參,因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由被告取得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3、被告堅稱其未因如附表各編號之行為獲有報酬(見原審卷第37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其犯行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註:本院酌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姿嫻」因其從事點擊工作而交予其之報酬部分,此部分與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無關,故認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尚無不合);4、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除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15萬元以外其餘款項,並無證據足證係詐欺集團成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參以被告前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係最後於112年7月10日匯款15萬元外,另在此之前最接近上開匯款時間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於同年月7日匯款共計10萬元之款項,於匯款後之同日旋遭全部轉匯完畢〈見中市警卷第43頁〉,故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當)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述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認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該部分沒收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及就其中約定給付款項之和解內容,已為全部或部分之履行【其和解主要內容、被告依和解書應履行之條件及履行情形略以:1、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甲○○因其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15萬元經圈存及經原判決宣告沒收,故同意逕與被告和解(未約定被告需另給付款項);2、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庚○○4萬元,分3期給付,前2期各付1萬5000元,第3期支付1萬元,並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被害人庚○○指定之帳戶,且被告已履行給付上開第1期應付款項(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之和解書及交易明細);3、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辛○○3萬元,自114年7月起,每月於15日前分期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人辛○○指定之帳戶,被告並已履行給付上開第1期應付款項(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之和解書及交易明細);4、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戊○○5萬元,自114年7月起,每月於25日前分期給付匯款至被害人戊○○指定之帳戶,第1期應給付1萬元,其餘每期各支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並已履行給付上開第1期應付款項;5、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子○○2萬元,並於114年7月15日前給付完畢,被告已於114年7月10日轉帳2萬元(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之和解書及交易明細);6、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 洪睿裿 3萬元,分6期給付,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己○○指定之帳戶,被告已履行給付上開第1期應付款項(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之和解書及交易明細)】等犯罪後態度,作為被告如其附表編號2、4至8部分之有利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如附表編號2、4至8部分,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三)所示之有關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或以附條件之方式,或以形式上供稱願意認罪、但實質上則同時表明保留其上訴意旨之辯解(見本院卷第390、400、402至403頁),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本院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四、(一)所示同一理由,認為並無可在量刑上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依以下有關被告不宜為緩刑諭知之說明,亦非有理由。惟被告以本段前揭所示其就如附表編號2、4至8部分,業與各該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且已為全部或部分履行等犯後態度,請求就其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各罪,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均予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素行尚稱良好,其於原審(見原審卷第371至372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403頁)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各次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附表編號2、4至8所示被害人等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共同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犯後曾於本院表示認罪,及與附表編號2、4至8所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且就約定應給付款項部分,業為全部或部分之履行(詳如前述),而獲得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被害人等之諒解,並可期被告後續就其未履行完畢之調解條件部分,應按期履行等犯罪後態度,又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4至8部分,原已依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主要標準,且兼予考量如附表編號2之共同一般洗錢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而依其量刑標準稍降其刑期,本院參酌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曾認罪,及與附表編號2、4至8所示被害人等和解及為全部或部分之履行等情,認以就原判決該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再行各予調降有期徒刑1個月而為處刑,已足以評價反應被告在本院與其原審有所差異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並無證據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認尚無依其想像競合犯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所定必科罰金之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此部分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指附表編號2、4至8部分),與前開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指附表編號1、3、9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雷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末查,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有所「疏失」,及其家庭狀況等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03頁);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固已與附表編號2、4至8所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為全部或部分之履行,且表示其亦有意與如附表編號1、3、9所示被害人等洽談和(調)解,然被告終究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3、9所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為賠償,而未能取得如附表編號1、3、9所示被害人等之諒解,衡酌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丁○○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2月10日13時許起,以LINE暱稱「 吳佩茹 」,對丁○○佯稱:可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丙○○係就其參與期間,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28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以下於本附表省略「見」字,下同〉中市警卷第85至111頁)
2.丁○○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83、127、185至1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123至12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129至131頁)
⑷LINE頁面及截圖、投資頁面截圖(中市警卷第139至141頁)
⑸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市警卷第175頁)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甲○○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底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星緣暱稱「 陳郁方 」對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丙○○係就其參與期間,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4時17分許
15萬元
(圈存)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193至195頁)
2.甲○○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卷第191、201、221至2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19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03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市警卷第205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中市警卷第207至217頁)
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原判決之沒收:
丙○○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中之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4日21時23分前某時起,利用臉書刊登職缺廣告(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預見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之方式),適壬○○見該廣告而應徵,詐欺集團成員對壬○○佯稱:需認購公司機器才能進行後續作業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21時36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233至235頁)
2.壬○○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卷第229、243、261至2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239至2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45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249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251至259頁)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庚○○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經由友人 許詠 亦轉知投資訊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元大外匯」對庚○○佯稱:可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丙○○係就其參與期間,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271至274頁)
2.證人許詠亦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275至277頁)
3.庚○○、許詠亦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269、285至286、323至3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283至284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289頁)
⑷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293至321頁)
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5日11時43分許
10萬元
5
辛○○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27日11時59分許起,以LINE暱稱「Cardiac」對辛○○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丙○○係就其參與期間,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331至335頁)
2.辛○○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341至3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343至344、351至35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345至350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349頁)
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7月7日9時18分許
5萬元
6
戊○○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2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季芹 」、「 劉雅雯 」對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丙○○係就其參與期間,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戊○○詢筆錄(中市警卷第359至362頁)
2.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367至3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卷第369至37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397頁)
⑷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399至409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中市警卷第411至413頁)
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7月4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7
子○○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6月7日9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 夏韻芬 」、「Aileen」對子○○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丙○○係就其參與期間,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419至421頁)
2.子○○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417、427、435至4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425至426頁)
⑶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中市警卷第429至434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433頁)
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己○○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4日14時48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季芹」、「劉雅雯」對己○○佯稱:抽中增資的股票,需補足金額才能出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443至445頁)
2.己○○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卷第441、453至4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449至451頁)
⑶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457至46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457頁)
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7月4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9
癸○○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12日15時30分前某時起,以LINE群組暱稱「五期Q3聯合佈局」、LINE暱稱「e點通-客服陳經理」對癸○○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11時47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465至471頁)
2.癸○○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477至479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卷第481頁、屏縣警卷第280至281頁)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