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被告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2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或發生他人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業鐵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被告楊秉松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交交簡字第102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04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之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楊秉松駕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99.5公里處南向車道,行經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之路檢點,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楊秉松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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