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審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原告 劉東翟 被告 張晨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包含被告於何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聲明請求金額如何計算等節),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通知原告說明未果,本院復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5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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