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周雅鈺
兼訴訟代理
人 郭哲安
被 告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宇
秦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遠見美術紀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2至109年間,在高
雄市○○區○○段○○○○號興建耘翠大樓(下稱系爭工程)
,該施工工地緊鄰系爭大廈,被告挖地、鑿石、興建、裝潢
等施工過程,造成系爭房屋之牆壁、窗框、梁柱、浴廁牆面
等多處出現受損、破裂情形,應由被告負責,此部份請求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各40,0
00元。此外,被告施工期間聲響常不絕於耳,原告家中衣物
亦因此有粉塵而使原告呼吸道過敏造成身體不適,已對原告
之生活安寧及環境造成影響,原告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元,爰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周雅鈺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哲安
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系爭工程建物結構體頂層完成後,始提
出受有損害之主張,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
議調處辦法第10條規定,不適用調處程序,且起造人、承造
人或監造人不因此而無法申領使用執照,考其原因乃於此情
形下無從認定主張鄰損之鄰房,其損害與建築工程具因果關
係。又系爭房屋早已老舊,其水泥牆及磁磚之損壞,無法排
除係陳舊或其他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各種原因而造成,原告應
就損害與系爭工程施工間有因果關係為舉證。再原告就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亦未就其身體健康究有何傷害提出證明
,且更未就與被告建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
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
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
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其身體健康因系爭工程受損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損害與被告
施工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2),為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曾在系爭大廈鄰地施工,及系爭
房屋之水泥牆及磁磚現有破損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工程建築工程履歷、受損照片等為
證(司促卷第15至20、23至59頁),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工程受有上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因系爭工程導致系爭大廈公設部分受損,
而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和解,可見系
爭房屋之受損情形亦與被告有關云云,並提出支票與和解書
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9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
初是因敦親睦鄰的心態達成和解等語,而觀諸上開和解書內
容,僅記載被告願依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
雄市結構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所需費用增加2成,給付
系爭管委會,此後雙方達成和解、再無任何鄰損問題等語,
並未明確記載系爭大廈公設之損害是否為系爭工程所致,而
通常紛爭雙方願意達成和解之原因,除了實體責任歸屬已經
確立外,亦非無可能是出於儘快解決問題、避免無益勞費之
考量,自難僅以被告曾與系爭管委會就公設部分達成和解之
事實,逕認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必為系爭工程所致。
2、又被告前曾委由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大廈受損戶(
鑑定範圍未包括系爭房屋)及公共區域受損與系爭工程之關
係,該公會鑑定結論認為依據水準高程測量資料,系爭大廈
各測點之最大下陷值為18mm,遠小於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規
定之混凝土筏式基礎容許沉陷量300mm,各測點現況最大傾
斜率為1/949,遠小於1/200之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基準,
而系爭大廈各鑑定標的物及大樓梯間或交誼廳公設均有地坪
地面或牆面壁磚脫拱損壞情形,由上開測量結果判斷,系爭
工程對系爭大廈之影響尚小,上開損壞情形可能為歷年地震
效應或常年熱漲冷縮所致,有該公會109年1月14日(108)高
結師鑑字第10825號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93至321頁)
,是上開鑑定結論,顯然亦無法佐證原告關於系爭工程導致
系爭房屋受損之主張。原告雖另稱爭工程基地開挖作業對系
爭大廈公設及其餘住戶雖影響尚小,但難謂均無影響,又該
鑑定報告雖研判損害為歷年地震效應所致,惟系爭工程基地
開挖所造成之震動並不亞於地震云云,但此均為原告所為推
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房屋受有損害與系爭工程施工間具因果關係,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影響身體健康、生活安寧云云,並請
求精神慰撫金。但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
是否確因被告施工而受有具體損害、而未能證明實際損害程
度為何、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其主張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00元,及均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