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9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39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於OOOOO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2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OOOOO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梁哲瑋

               法官李君豪

               法官林淑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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