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
(現於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腳踏車輪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等字部分,因卷內並無上開資料,應屬贅述而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業已發還被害人,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犯罪所得為被告竊得之自行車輪胎1個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4號被告蕭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曾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3次、4月5次與5月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小碧潭捷運站2號出口,徒手竊取 陳宥儒 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之輪胎1個,得手後與其所騎乘腳踏車之輪胎更換始離去。
二、案經陳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