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九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叁仟叁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三百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承攬台北市松山新村國宅建築乙標工程,工程合約總價二十二億八千八百八十八萬元,經變更設計修正後合約總價為二十三億二千二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詎被告自八十三年下半年起即因財務週轉困難,施工進度落後無法繼續施工,導致全面停工,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鉅松字第0八0號函,要求終止合約。原告一再催促其依約施工,均不獲置理,不得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宅二字第一一四三0號函終止本件工程合約。
二、本件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工程合約,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二億三千三百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含重新發包工程費損失一億九千六百零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重新發包之廣告費用損失三萬六千三百元、因修補被告施做部分之瑕疵所受損害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十元、原告多支付之工地管理費損失六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施工遲延利息損之一千零七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
三、又被告雖因長期停止營業而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撤銷公司登記在案,但並未向管轄法院辦理清算。
四、本件不動產工程合約之債務履行地在台北市松山區,鈞院有管轄權。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宅二字第一七四一二號函、被告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鉅松字第0八0號函、原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宅二字第一一四三0號函暨回執、原告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北市宅二字第一一一0九號函附會勘紀錄、原告與業聯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工程合約、原告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北市宅四字第二二四0三號函、廣告費收據、基樁補強工程總價表、水電拆除重做工程總價表、松山國宅專案工務所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簽呈、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台北市各機關學校提列工程管理費工作費計算標準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宅二字第一七四一二號函、被告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鉅松字第0八0號函、原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宅二字第一一四三0號函暨回執、原告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北市宅二字第一一一0九號函附會勘紀錄、原告與業聯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工程合約、原告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北市宅四字第二二四0三號函、廣告費收據、基樁補強工程總價表、水電拆除重做工程總價表、松山國宅專案工務所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簽呈、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台北市各機關學校提列工程管理費工作費計算標準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做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違背合約經原告認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合約,原告所受一切損失,被告應負全責;另兩造所訂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如有經原告通知履約,於函達七日內仍無反應或避不見面等違情事,毋須經被告同意,原告動用工程款、保證金、保留款完成未完成工程。上述金額支付尚包括逾期罰款與重新招標所發生之工程費差額及廣告費、基地原住戶房租補貼、施工延期利息及工地管理費。查被告業因長期停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即無從營業,原告據此主張無從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自屬可採。應認原告得逕行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工程費損失一億九千六百零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重新發包之廣告費用損失三萬六千三百元、因修補被告施做部分之瑕疵所受損害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十元、原告多支付之工地管理費損失六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施工遲延利息損之一千零七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共計二億三千三百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二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億三千三百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