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介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介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46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惟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處分金5萬元,致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學歷高職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36號被告鄭介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瑋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瑞豐夜市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