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七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彰字第一四三一號」,係訴外人 陳玉滿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土地複丈鑑界之收件字號,並無所謂之「鑑界決定」存在。另按依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八九號及第二二六號判例,土地複丈之結果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其實施測量、釘立界標之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土地複丈係屬行政處分,請求確認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複丈無效,或請求予以撤銷,即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因主張系爭複丈結果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或無效之決定,併請求依辦理圖解法土地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命相對人另派員測量乙節,因其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為不合法,此部分訴訟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一)訴願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而界標管理辦法第九條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土地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動或毀損。」是以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法規而設置公物,致人民因而負擔公法上之義務者,就該公物之設置行為,亦視同行政處分,對此即得提起行政救濟。(二)原審所引用鈞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八九號、第二二六號判例,其所適用之範圍,僅止於地政人員單純之測量行為所引起之爭議而言,若地政人員除測量行為以外,更有其他之行政行為,各該判例即無適用之餘地。本案之爭執,係相對人依違法測量行為,未經抗告人之同意而擅自設置錯誤之界標,致抗告人依界標管理辦法之規定,對該錯誤之界標負擔公法上之義務,就此部分事實內容,顯與鈞院判例所述全然不同。原審未調查本案事實,亦未命兩造就本案之爭點充份陳述,又疏未注意有關公物之規定,誤用判例冒然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明顯違法。(三)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係因相對人基於違法測量而設置界標,造成抗告人負擔公法上之不利益,則抗告人針對相對人之行政行為,依法請求行政救濟,其程序即已完備,縱原審對此部分之事實認有不明瞭之處,依法仍應命抗告人補正,惟原審捨此不為,未開庭審理,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裁定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彰字第一四三一號鑑界決定,及命相對人應依辦理圖解法土地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另派測量員檢測。
四、本院按:「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為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彰字第一四三一號鑑界決定無效;後位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彰字第一四三一號鑑界決定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應另派測量員實施檢測。另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略為:抗告人要求測量人員應參酌舊有地籍圖並將現有界標予以描繪以實施鑑測,竟遭拒絕。測量員 沈溪河 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循序驗證,更指定任意地點逕行鑑測,其結果造成隔鄰土地之長度與原地籍圖比對後,明顯減少三公尺以上,面積減少約六十平方公尺。測量員沈溪河明知系爭土地業已存有界標,竟偏離原界標三公尺以外而指定新界址,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五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等情。由上情觀之,本件抗告人係對相對人所為複丈結果不服,而聲明求為確認該複丈結果為無效或予撤銷之,並另行實施測量,核非對設立界標一事有所不服,抗告人以有關設立界標之效果等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取。又本件抗告人如對相對人所為複丈結果不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再鑑界,尚非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另行派員測量實施檢測,自非合法。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