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上訴人 黃世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世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於民國108年6月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下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㈡、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同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3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述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並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本次僅係偶發犯罪,次數只有2次,對象亦僅1人,堪認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均微,只屬同儕間互通有無,與一般長期及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相較,其情顯堪憫恕,且與上訴人相同之其他案件被告,亦有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或量處如前之重刑及定應執行刑,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三至五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或自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並於理由貳、二、⒉、⑵內敍明上訴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販賣毒品係萬國公罪,而上訴人時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鋌而走險,不僅令人沉淪毒海而無法自拔,更造成犯罪溫床,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非有過重之情形,況上訴人既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由甚詳。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