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市內電話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六合彩傳真簽單貳拾貳張及六合彩開獎參考資料拾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因被告除涉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外,另涉普通賭博罪,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告之主觀犯意應補充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意圖營利,向不知情之 曾煥鐘 、 謝淑娟 夫妻借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間及設於該址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用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下注簽賭之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話或傳真聯絡方式簽賭,亦構成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97年2月12日起至97年3月11日間止經營上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涉普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2罪有上開裁判上1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本次仍從事賭博
犯行,顯不知改過,且所為係屬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扣案物品觀之,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市內電話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傳真簽單22張及六合彩開獎參考資料18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