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坤宏
選任辯護人賴宏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坤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9、10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即被害人 萬陳靜枝 (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四、被害人於警詢時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被害人於警詢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之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罪,然觀諸其立法理由乃係為了避免犯罪集團收集帳戶後,因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而可能產生無法可罰之規範漏洞,因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1條,顯見該罪具有截堵構成要件之性質,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立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既已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 阿木 」之人及其他參與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員警係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因而於被告前來面交取款時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1、117頁、聲羈卷第27至28頁),且如前所述,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後輕罪之量刑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關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未遂減刑規定,亦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詐欺,且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無須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07頁),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已歸還被害人全部財物(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仍有多次詐欺犯行尚在檢察官偵查、起訴(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況被告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前先跟「阿木」確認「攻擊」地點、方式,並在瞭解被害人獨居及觀察被害人住家周遭後,決定冒用「 王忠義 」專員名義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此有被告與「阿木」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7頁),再酌以被害人已年逾古稀,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之間交易安全之信賴,如未給予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自此遠離為快速獲取金錢而不惜以身試法之誘惑而無再犯之虞,爰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被告供稱係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存摺1本、金融卡2張及9萬元現金,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工作之車資自己代墊,工資對方沒有明說,我沒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於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卷證出處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5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22號
被 告 陳坤宏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宏於民國114年9月7日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木」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陳坤宏、「阿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15時之前某時許,向萬陳靜枝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需將存摺、金融卡及現金交由檢察官指定之專員保管等語,萬陳靜枝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即實施誘捕。嗣陳坤宏依「阿木」之指示,於114年9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弄0號,向萬陳靜枝收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旋即遭警方逮捕,渠等收集帳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萬陳靜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誘捕偵查之照片、被告與「阿木」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被告就前揭行為,與「阿木」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臺,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存摺1本、金融卡2張及9萬元現金,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另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為被告所自陳,爰均未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