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東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28日凌晨1時38分前之某時」,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讀偵字第640號、第1052號緩起訴處分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內所含毒品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甚高,足見其於甫施用毒品後不久即駕車上路,駕駛能力受影響之情形較重,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實際損害,再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警方雖於被告之隨身包包內、駕駛之車輛中分別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磅秤1台、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淡黃色油狀物質1瓶,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41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李東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東隆基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檢,並當場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部及異丙帕酯(淨重1.9760公克)1瓶。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8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8日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1支、電子磅秤、異丙帕酯1瓶(驗餘淨重1.9159公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3日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李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沾有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異丙帕酯等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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