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朝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朝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1列之「每公升0389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895毫克」),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1紙」。
二、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並發生事故,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5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34號被告范朝清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7鄰通灣65之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朝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之某螃蟹養殖場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撞路肩電線桿及閃光黃燈交通號誌。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大千綜合醫院對范朝清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79.0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朝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蔡欣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